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92號原告 范登傳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告 楊建文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起訴狀聲明第二項所涉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二四號房屋),經營木製家具製造廠,詎被告明知屋內堆放大量易燃物極易發生火災,卻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未能注意防範而發生火災,迅速延燒包含系爭二四號房屋在內之六棟房屋,致其受有重建費用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足見本件起訴狀聲明第二項所涉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應與同案另原告 賴淑琴 與被告間就同路段臨二十二號房屋(下稱系爭二二號房屋)之租賃契約相同,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兩房屋受損係因同一火災造成,本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宜由本院審理;又被告已為實體答辯並聲請調查證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擬制之合意管轄適用云云。惟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系爭二四號房屋租賃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節,迄未提出足證該合意管轄存在之書面到院,與同案另原告賴淑琴就與被告間系爭二二號房屋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到院不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明文合意管轄「應以文書證之」規定不符,不足認兩造間租賃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上開兩房屋之出租人各異,所受損害不同,非屬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不能因原告所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而「創設」取得管轄權;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既尚未定期審理,自無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住所在台北市士林區,有原告起訴狀記載及本院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原告所指火災發生損害之系爭二四號房屋位於台北市○○區○○○路,亦為原告起訴狀意旨所載,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士林區,且兩造間租賃並無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起訴狀聲明第二項所涉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起訴狀聲明第二項所涉訴訟(聲明第一項同案原告賴淑琴與被告間所涉訴訟,不在本件移送範圍內,仍由本院續行審理中)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