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理人 施瑩 惟檢察事務官相對人韋韜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韋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鎮區○○路○○○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95歲,於96年8月24日戶籍遭遷至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平鎮戶政)後即查訪無著,且其無配偶、子女,無前科,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無使用殯葬設施紀錄,非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非退撫平台發放薪資對象,而無社會軌跡,可認相對人已於96年8月24日失蹤迄今。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平鎮戶政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1日桃社老字第1090075193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09年8月28日桃市殯字第1090004783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9年11月10日總處資字第1090044465號函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再次查詢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及財產所得,是否被收容安置或為安置榮民,亦均查無任何紀錄;又依平鎮戶政檢送之相對人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原設籍址遭拆除,經限期遷出戶籍未果,而於96年8月24日經戶政事務所代為變更戶籍至平鎮戶政,迄今未再有異動。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6年8月24日戶籍遷至平鎮戶政之時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96年8月24日失蹤時已滿80歲,其失蹤迄今已滿3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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