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原告李 劉芝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 李林 美女訴訟代理人 林容 以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李秉宏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 李劉芝蓉 為被繼承人李秉宏之妻,被告李林美女則為被繼承人之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惟兩造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 陳述 略以: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28號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9至31號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編號32號之自用小客車應變價分割;編號33之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原告主張編號34之存款係原告存入用以繳納房貸,應歸原告取得一情,被告不爭執;另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支付之鑑價費用一併於補償金額中處理等語。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39、41、111-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附表一編號1至28號不動產,兩造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編號29至31不動產歸原告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補償之金額先扣除原告為被告墊付之貸款本息及稅捐等費用;編號32之汽車採變價分割;編號33之存款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34之存款則歸原告取得(見本院110年3月4日、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案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編號1至28之不動產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仍可依協議共同出租而為利用,或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考量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此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附表一編號29至31之不動產,原告原已有持分二分之一,另
二分之一為被繼承人所有,經鑑定全部不動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606,832元,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審酌原告長期居住於此房地,且其持分如加計應繼分高達四分之三(1/2+1/4=3/4),因認此房地歸原告單獨取得,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為適當。被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故就此不動產全部持分為四分之一(1/2×1/2=1/4),價值為2,401,708元(9,606,832×1/4=2,401,708)。原告為被告墊付之費用核算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29至31之不動產貸款本息:318,823.5元。明細如下:
①108年6月27日:26,961元(本院卷第329頁)。
②108年7月29日:26,961元(本院卷第329頁)。
③108年8月27日:26,961元(本院卷第329頁)。
④108年9月27日:26,961元(本院卷第329頁)。
⑤108年10月28日:26,961元(本院卷第329頁)。
⑥108年12月5日:26,961元(本院卷第330頁)。
⑦108年12月27日:26,961元(本院卷第330頁)。
⑧109年2月5日:26,961元(本院卷第330頁)。
⑨109年2月27日:26,961元(本院卷第330頁)。
⑩109年3月27日:26,961元(本院卷第330頁)。
⑪109年4月24日:26,961元(本院卷第333頁)。
⑫109年5月27日:26,214元(本院卷第330頁)。
⑬109年6月29日:26,243元(本院卷第331頁)。
⑭109年7月27日:26,243元(本院卷第331頁)。
⑮109年8月27日:26,243元(本院卷第331頁)。
⑯109年9月28日:26,243元(本院卷第331頁)。
⑰109年10月27日:26,216元(本院卷第331頁)。
⑱109年11月27日:26,243元(本院卷第331頁)。
⑲109年12月28日:26,216元(本院卷第332頁)。
⑳110年1月27日:26,243元(本院卷第332頁)。
㉑110年3月2日:26,243元(本院卷第332頁)。
㉒110年3月29日:26,243元(本院卷第397頁)。
㉓110年4月27日:26,243元(本院卷第407頁)。
㉔110年5月27日:26,243元(本院卷第427頁)。
以上合計637,647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返還原告318,823.5元(637,647×1/2=318,823.5)。
⑵附表一編號31建物防災險保費:2,645元。明細如下:
①108年11月26日:2,666元(本院卷第330頁)。
②109年11月26日:2,624元(本院卷第331頁)。
以上合計5,29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645元。
⑶附表一編號1至27土地108年地價稅:4,555元(本院卷
第349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27
7.5元。⑷附表一編號1至27土地109年地價稅:4,718元(本院卷
第389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35
9元。⑸附表一編號29至30土地109年地價稅:157元(本院卷第
391頁),應由被告單獨負擔,惟由原告代被告繳納,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57元。
⑹附表一編號32自用小客車10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
元(本院卷第393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400元。
⑺附表一編號32自用小客車109年牌照稅:7,120元(本院
卷第357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返還原告3,
560元。⑻附表一編號31建物109年房屋稅:2,453元(本院卷第35
9頁),應由被告單獨負擔,惟由原告代被告繳納,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453元。
⑼附表一編號29至31不動產鑑價費用:17,500元(本院卷第
361頁),應由被告單獨分擔,惟由原告代被告繳納,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7,500元。
⑽附表一編號31建物110年房屋稅:4,842元(本院卷第40
3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421元。
以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共計354,596元,被告就此不動產應繼分之價值為2,401,708元,故此不動產如歸原告取得,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原告應補償被告2,047,112元(計算式:2,401,708-354,596=2,047,112)。
㈤附表一編號32之自用小客車,如維持共有,恐難以管理及使
用而減損其經濟效益,因認以變賣後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附表一編號33號為流動性與變價性高之存款,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故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分配,始屬妥適。附表一編號34之帳戶截至108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6,555元,原告主張此帳戶之金錢為其所存入,認應歸由其取得,被告對此不爭執,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3頁筆錄),故將此部分存款分配予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可分得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提幸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秉宏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數額││├──┼─────────────┼─────┼─────────────┤│1│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88│左列編號1至28之不動產,均│││000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88││││0000-0000地號土地│││├──┼─────────────┼─────┤││3│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88││││0000-0000地號土地│││├──┼─────────────┼─────┤││4│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88││││0000-0000地號土地│││├──┼─────────────┼─────┤││5│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88││││0000-0000地號土地│││├──┼─────────────┼─────┤││6│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88││││0000-0000地號土地│││├──┼─────────────┼─────┤││7│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88││││0000-0000地號土地│││├──┼─────────────┼─────┤││8│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88││││0000-0000地號土地│││├──┼─────────────┼─────┤││9│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88││││0000-0000地號土地│││├──┼─────────────┼─────┤││10│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88││││0000-0000地號土地│││├──┼─────────────┼─────┤││11│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88││││0000-0000地號土地│││├──┼─────────────┼─────┤││12│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88││││0000-0000地號土地│││├──┼─────────────┼─────┤││13│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88││││0000-0000地號土地│││├──┼─────────────┼─────┤││14│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88││││0000-0000地號土地│││├──┼─────────────┼─────┤││15│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304││││0000-0000地號土地│││├──┼─────────────┼─────┤││16│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304││││0000-0000地號土地│││├──┼─────────────┼─────┤││17│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304││││0000-0000地號土地│││├──┼─────────────┼─────┤││18│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304││││0000-0000地號土地│││├──┼─────────────┼─────┤││19│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304││││0000-0000地號土地│││├──┼─────────────┼─────┤││20│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304││││0000-0000地號土地│││├──┼─────────────┼─────┤││21│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304││││0000-0000地號土地│││├──┼─────────────┼─────┤││22│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304││││0000-0000地號土地│││├──┼─────────────┼─────┤││23│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304││││0000-0000地號土地│││├──┼─────────────┼─────┤││24│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304││││0000-0000地號土地│││├──┼─────────────┼─────┤││25│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4││││0000-0000地號土地│││├──┼─────────────┼─────┤││26│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88││││0000-0000地號土地│││├──┼─────────────┼─────┤││27│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304││││0000-0000地號土地│││├──┼─────────────┼─────┤││28│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1/24││││688-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6弄9號)│││├──┼─────────────┼─────┼─────────────┤│29│新北市○○區○○段0000-000│37/20000│左列編號29至31之不動產由原│││0地號土地││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2,047,112元。││30│新北市○○區○○段0000-000│37/20000││││0地號土地│││├──┼─────────────┼─────┤││31│新北市○○區○○段00000-00│1/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32│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全部│左列自用小客車應變價分割,│││-L7)││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33│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143│57,308元│左列存款暨其孳息,由兩造依│││0-0000000存款││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3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6,555元(│左列存款由原告取得。│││號00000000000000存款│截至108年│││││6月21日之│││││餘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應繼分比例│├─────┼─────┤│李劉芝蓉│1/2│├─────┼─────┤│李林美女│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