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 黃馨慧 代理人 謝宏明 律師
陳展穎 律師被告 鄭俊雄
郭俊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得聲請交付審判者及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實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上開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馨慧(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鄭俊雄、郭俊敏侵占元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鍾公司)分配予聲請人及其配偶 施盛耀 (已歿)之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而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意旨〈下稱原告訴意旨〉㈤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3月24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居所,聲請人於11
0年4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5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被告2人所涉侵占其與其配偶施盛耀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之犯罪事實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當屬合法。至聲請人提告被告2人侵占元鍾公司分配予其與其配偶106年度「股利差額」部分(即原告訴意旨㈤部分),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官分別為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然本件聲請審判意旨既未指摘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犯行(詳如下述貳、二部分),自非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2人所涉侵占元鍾公司資產及偽造施盛耀簽名部分(即原告訴意旨一㈠、㈡、㈢、㈣、㈥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非上開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且未以施盛耀配偶之身分獨立告訴,認聲請人再議不合法,遂以高檢署110年3月19日檢紀往110上聲議2351字第1100000221號函知聲請人,並未作成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亦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51號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即原告訴意旨一㈠、㈡、㈢、㈣、㈥部分)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俊雄、郭俊敏分別擔任元鍾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元鍾公司經營及財務管理,聲請人及其配偶施盛耀則為該公司股東。被告2人明知元鍾公司於106年度分配予聲請人及其配偶 施盛耀之 端午節、中秋節獎金並未實際發放,竟製作不實發放獎金之文件向國稅局申報聲請人等有領取上開款項(被告鄭俊雄、郭俊敏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同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
41條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將上開獎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雖認定元鍾公司為降低稅賦支出,向稅務機關虛報中秋節、端午節獎金作為費用支出,上開獎金未實際發予股東云云,但被告2人與其餘股東於108年4月26日召開元鍾公司會議時,元鍾公司會計 陳美霞 當場表示:「這筆錢有發啦!那他(指郭俊敏)就是做,我就是跟你們講這筆是做成中秋和端午啦」、「有啦!那個都有拿到啦!大家都有拿到,那他(指郭俊敏)是解釋為了節稅把他弄成中秋和端午啦」、「這每個人都有拿到,不可能沒有拿到」、股東 洪和平 則稱:「有啦!我有拿到」、被告 郭俊雄 亦表示:「你爸媽拿去的」、「應該放到(你媽)口袋裡」等語,足證元鍾公司確實有發放中秋節、端午節獎金給股東,聲請人以外之其餘股東實際上亦有領得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並非為降低稅賦支出虛報費用,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元鍾公司未實際發放上開獎金予股東,自屬有誤
㈡、聲請人之子 施秉甫 於107年6月5日聯繫被告鄭俊雄時,被告鄭俊雄表示:「中秋節(獎金)大家已經有領錢了」、「為什麼我們有分到,你們沒有分到?大家都已經有蓋印章了…」、「你亂講啦!沒有一手交錢,怎會蓋印章?」等語,被告鄭俊雄仍辯稱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已發放,更脫口表示「獎金是我們打拼的啊!難道我們不用拿嗎」等語,足證被告確有侵占應發放予聲請人之中秋節、端午節獎金。
㈢、被告2人及元鍾公司其餘股東雖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獎金係為規避稅捐支出,並經被告2人於107年12月24日向國稅局補報此筆稅收,但此恐係被告2人為避免侵占一事東窗事發,於權衡輕重得失之下,哄騙(或聯合)其他股東共同向檢察官坦承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犯罪(僅作成緩起訴處分),以免檢察官另行查獲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除須承擔業務侵占罪之判刑外,另涉及民事賠償風險)。
㈣、退步言,縱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僅係為降低稅賦而虛報,實際上並未發放,然原不起訴處分亦肯認元鍾公司於106年度確實出售不動產而產生大額盈餘,並經被告2人於107年12月24日向國稅局補申報元鍾公司此筆收入,足證元鍾公司確實有該筆盈餘存在,則該筆盈餘縱非以中秋節、端午節獎金發放,亦應保留於元鍾公司,而於元鍾公司解散時作為剩餘資產分配予股東,但被告2人竟未將該筆收入剩餘資產分配予股東,足認被告2人確有侵占行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訊據被告鄭俊雄、郭俊敏固坦承擔任元鍾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鄭俊雄、郭俊敏均辯稱:106年7月25日渠等徵得全體股東同意,虛列如附表所示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為費用,以節省公司稅賦,經附表所示股東同意後,由各股東在端午節及中秋節請領清單上簽名蓋章,然元鍾公司實際上並未發放獎金,自無所謂侵占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俊雄、郭俊敏於106年間擔任元鍾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元鍾公司經營及財務管理;聲請人及其配偶施盛耀則為元鍾公司股東。被告2人於106年7年25日徵得元鍾公司股東同意後,由各股東在如附表所示端午節、中秋節獎金請領清單上蓋印,以此將該年度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列為公司費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元鍾公司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坦認(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842號卷〈下稱他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4頁、同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人即元鍾公司股東兼會計陳美霞、證人即元鍾公司股東 施本松 、 洪季田 、 洪福傳 、洪和平、 鄭裕謙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131頁至第149頁、第187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8頁),復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元鍾公司)、元鍾公司106年度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請領清單、元鍾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4月22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81351127號函暨附件元鍾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對照簡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8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2頁、調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為元鍾公司虛列費用而未實際發放乙節,業經證人即元鍾公司會計兼股東陳美霞於偵訊時證稱:106年7月25日郭俊敏向股東表示其打算以虛報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之方式,節省公司稅捐,股東同意後,乃於端午節及中秋節請領清單上蓋章,但實際上公司並未發放獎金等語(見調偵卷第131頁)、證人即股東洪和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鄭俊雄、郭俊敏表示要製作106年度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的帳,讓公司逃避稅捐,我才會在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請領清單蓋印,但實際上並未發放上開獎金等語(見調偵卷第139頁)、證人即股東鄭裕謙:106年7月25日公司開會有討論製作假帳節省公司稅賦,我為了幫忙公司,才會在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請領清單上蓋印,但公司實際上並未發放該獎金等語(見調偵卷第141頁)、證人即元鍾公司股東洪福傳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在106年度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請領清單上蓋章,但該獎金實際上並未發放,我承認有參與虛報帳目之行為等語(見調偵卷第143頁)、證人即股東洪季田於偵訊時證稱:元鍾公司並未發放106年度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當時公司將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請領清單寄給我,我在上面蓋章後寄回,我承認這部分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語(見調偵卷第187頁)、證人即股東施本松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郭俊敏有跟我要虛報中秋獎金,請我去蓋章,獎金是否有實際發放我不清楚等語(見調偵卷第135頁、偵續卷第104頁),互核上開證人對於附表所示獎金為元鍾公司虛報而未實際發放等情,證述一致,無明顯矛盾之處,衡酌證人陳美霞、施本松、 洪紀田 、洪福傳、洪和平、鄭裕謙與被告2人是否侵占聲請人端午節、中秋節獎金之事,本無利害關係,若元鍾公司確有發放上開獎金,渠等實無故設虛詞,致己受逃漏稅捐罪追訴及處罰之必要,自足佐證上開證人所證述附表所示獎金僅為虛列費用並未發放等情為真實。
㈢、聲請人雖指稱元鍾公司確有發放附表所示獎金予股東云云,然對於上開獎金發放經過,聲請人僅於偵訊時泛稱:被告郭俊敏跟我說公司賣房子所得款項要以獎金、薪水的方式節稅,就要我們在獎金請領清單上蓋章云云(見偵續卷第98頁),對於各獎金發放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均未能清楚說明,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請領清單(見他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實為各股東在尚未取得獎金之情況下,先行蓋印而製作等情,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調偵卷第137頁),益徵上開清單所載發放內容確與實際狀況不符,則元鍾公司是否確有發放獎金一事,已屬可疑,復查,卷內亦無其他可證明元鍾公司曾交付端午節、中秋節獎金予股東之金流資料,則聲請人指稱上情,自難採信。
㈣、另聲請人雖提出108年4月26日元鍾公司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107年6月25日其子 施甫秉 與被告鄭俊雄間錄音譯文(見偵續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證明證人陳美霞、洪和平及被告2人於偵訊前曾私下表示其等有拿到附表所示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之事實,然證人陳美霞、洪和平及被告2人所為上開言論之原因多端,或為規避己責,或為隱匿元鍾公司逃漏稅捐,均有可能,且若證人陳美霞、洪和平確有收受元鍾公司所發放如附表所示獎金,渠等實無在偵訊時虛捏前詞之必要,自難僅憑上開錄音譯文逕認元鍾公司確有發放獎金之事實,
㈤、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人哄騙(或聯合)其他股東共同向檢察官坦承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犯罪(僅作成緩起訴處分)云云(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部分),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客觀證據相佐,此部分當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聲請人指摘被告尚有侵占元鍾公司出售不動產盈餘一節(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與本件告訴事實要屬二事,且非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認定元鍾公司確有發放如附表所示獎金予聲請人及其配偶施盛耀之事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上開獎金之行為,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表:106年度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請領清單(見他卷第231頁至
第232頁)┌──┬─────┬─────┬─────┬──────────┐│序號│所得人姓名│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備註│├──┼─────┼─────┼─────┼──────────┤│1│郭俊敏│3萬6000元│3萬6000元│無│├──┼─────┼─────┼─────┼──────────┤│2│施本松│9萬元│9萬元│無│├──┼─────┼─────┼─────┼──────────┤│3│陳美霞│3萬元│3萬元│無│├──┼─────┼─────┼─────┼──────────┤│4│鄭俊雄│3萬6000元│3萬6000元│無│├──┼─────┼─────┼─────┼──────────┤│5│洪季田│6萬2000元│6萬2000元│無│├──┼─────┼─────┼─────┼──────────┤│6│ 郭大維 │6萬元│6萬元│僅為名義上股東,實際││││││股東為其父郭俊敏│├──┼─────┼─────┼─────┼──────────┤│7│洪福傳│12萬元│12萬元│無│├──┼─────┼─────┼─────┼──────────┤│8│施盛耀│32萬4000元│32萬4000元│無│├──┼─────┼─────┼─────┼──────────┤│9│黃馨慧│1萬6000元│1萬6000元│無│├──┼─────┼─────┼─────┼──────────┤│10│ 洪黃鈴華 │18萬6000元│18萬6000元│僅為名義上股東,實際││││││股東為其配偶 洪平和 │├──┼─────┼─────┼─────┼──────────┤│11│鄭 周秀好 │3萬元│3萬元│僅為名義上股東,實際││││││股東為其配偶鄭俊雄│├──┼─────┼─────┼─────┼──────────┤│12│ 陳淑美 │3萬元│3萬元│僅為名義上股東,實際││││││股東為其配偶郭俊敏│├──┼─────┼─────┼─────┼──────────┤│13│ 鄭人智 │12萬元│12萬元│僅為名義上股東,實際││││││股東為其父鄭裕謙│├──┼─────┼─────┼─────┼──────────┤│14│ 鄭凱文 │6萬元│6萬元│僅為名義上股東,實際││││││股東為其父鄭俊雄│├──┼─────┼─────┼─────┼──────────┤│15│ 鄭愛寧 │6萬元│6萬元│僅為名義上股東,實際││││││股東為其父鄭俊雄│├──┼─────┼─────┼─────┼──────────┤│16│ 郭奕君 │6萬元│6萬元│僅為名義上股東,實際││││││股東為其父郭俊敏│├──┴─────┼─────┼─────┼──────────┤│合計│132萬元│13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