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懷祖 (原名 劉偉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70、14993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040、2217、2218、2302、2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維持一審法院認定,依累犯規定加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懷祖(下稱聲請人)刑期2分之1,然聲請人前未曾犯過侵入住宅罪,卻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刑期,且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聲請人所犯之前案判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非侵入住宅、詐欺取財及恐嚇罪之延續犯,更何況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司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已公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故原確定判決內容與該號解釋內容相悖。
(二)原確定判決記載聲請人未試圖彌補自己行為與告訴人和解,但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有提出和解請求,惟法院從未傳喚告訴人進行調解,反而是直接開庭,卻於原確定判決內認定聲請人未試圖和解。
(三)爰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內容及原確定判決較不周詳部分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認定本案聲請人犯侵入住宅、詐欺取財及恐嚇等罪均成立累犯而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等語,惟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錯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二)聲請意旨復執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有提出和解請求,而法院從未傳喚告訴人進行調解,卻於原確定判決內認定聲請人未試圖和解等語,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核非屬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縱令屬實,要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審理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難認其已敘述再審理由,而與法律程式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