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詹文華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
被 告 方式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房屋
租賃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
期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14,000元,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被告並應
於訂約時給付28,000元之押租金。詎被告自103年12月25日
租約期滿後,仍不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遂於
104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
皆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委任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
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
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兩造之租賃關係既
已因租賃期滿而終止,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自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