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繳費說明通知書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扣案(扣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刑事案件)之電腦壹組(含主機、伺服器、液晶螢幕、鍵盤、滑鼠)、列表機貳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劃撥單(含卷附印製完成部分,及扣案已印製、尚未印製之空白劃撥單共叁袋)、一般民眾資料壹批、記載附表一所示存款帳號及劃撥帳號之便條紙壹張,及網路查詢各處郵局地圖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其家族以經營汽車買賣為業,為貪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世榮 」之成年男子(即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刑事案件中所稱之「李姓男子」,以下稱「世榮」)將其購買數部汽車可獲取約數萬元之利潤,竟與丙○○(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世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思以不法手段詐取財物,由「世榮」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購買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郵政劃撥儲金帳號,再大量收集郵局之郵政劃撥單,用以印製不實之國民小學繳費劃撥單,透過郵寄方式,寄送予各國民小學之學生家長,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詐取學生家長之註冊費,並恃以維生,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世榮」囑付甲○○尋覓得能以電腦列印郵政劃撥單之丙○○,以列印每張劃撥單代價新臺幣(以下同)2元,委由丙○○依指示匯款帳號列印劃撥單,甲○○並先給付1萬元之代價予丙○○,丙○○應允後,即於93年7月間,再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委由具有幫助犯意之丁○○(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往臺中市區各郵局收集大量空白劃撥單,交由丙○○列印。甲○○則由「世榮」處取得,由 莊國瑛 、 呂佳玲 (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皆緩刑2年確定)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及郵政劃撥帳號,連同其他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及郵政劃撥帳號,均記載於便條紙上交付丙○○,委託其依便條紙之內容,在上述空白劃撥單上印製莊國瑛、呂佳玲、 曾建銘 、 楊中仁 、 鄭志聰 等人之劃撥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每1帳號各6500張,合計32500張)。丙○○分批印製郵政劃撥單32500張,悉數交由甲○○、「世榮」處理。嗣「世榮」再以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民生、平和、中山、嘉義市世賢等數所國民小學之名義,印製內容不實之繳費說明通知書,佯稱「各國民小學為配合教育部之教改條例,一律改採郵政劃撥方式統收學童之班級費及學雜費」等語,其上並有偽造各該國民小學之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公文書,並檢附上開由丙○○印製之不實劃撥單,自93年7月26日起,在彰化縣、桃園縣、臺北縣、新竹市、臺中縣、嘉義市等地,寄發偽造之劃撥單及通知書等詐欺信件,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上述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而恃此為業。另部分詐欺郵件在彰化郵局準備寄發前,因「彰化郵局」快捷股股長 王新富 於93年7月27日下午16時許,發現該批信件有異,即時報警偵辦查扣,故未寄出,如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並於同日即93年7月27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警示帳戶。嗣 張姝宜 收到偽造「世賢國民小學」註冊費、班級費劃撥單及通知書後,即陷於錯誤,乃於93年8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嘉義市「林森郵局」,匯入185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劃撥帳戶內。嗣警方於93年8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丙○○所有用以印製前揭劃撥單之電腦1組(含主機、伺服器、液晶螢幕、鍵盤、滑鼠)、印表機2臺、上述劃撥單(含卷附所印製完成部分,及其餘已列印及未列印之空白劃撥單共3袋)、一般民眾資料1批、記載附表一所示郵政存簿儲金帳號及劃撥帳號之便條紙1張、網路查詢各處郵局地圖1張,及丙○○所有用以與甲○○作上述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於93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搜索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7年11月14日上午9時20分、97年12月19日上午9時10分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21、30~32頁),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一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已經認罪,被告亦已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家汽車公司上班,有正當職業;而本案起因係「世榮」之人對被告稱要購買汽車,並要被告參與本案,被告並非主謀;另請鈞院審酌本案僅有被害人張姝宜1人匯款1千餘元,被告實際上僅有參與犯罪部份行為,予以從輕量刑;末者,丙○○與丁○○2人已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自不應違法比例平等原則予以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⒈本案被告有委託證人即共犯丙○○以電腦列印本件供詐欺被
害人等匯款之郵政劃撥單,丙○○再以每日1500元委請證人即本案幫助犯丁○○前往臺中市區各郵局蒐集空白劃撥單,供丙○○以電腦列印郵政匯款單,丙○○以電腦列印郵政匯款單後交予被告與「世榮」之人收受取得之事實,已據丙○○於警詢(警卷彰警刑字第0930022632號第3頁)、偵查(93年度偵字第5875號第19~21、96~99頁)、原審法院審理中(93年度訴字第1284號第57頁)、丁○○於警詢(警卷彰警刑字第0930022632號第8頁)、偵查(93年偵字第5875號第23~24、101~102頁)、原審審理中(93年度訴字第1284號第57頁),分別證述屬實。且丙○○於本案案發前之97年7月21日下午13時許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10通之密集通話,有被告與丙○○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堪認丙○○上開證述內容非虛,自可採信。
⒉而丙○○、丁○○2人因分別共同參與本件犯罪、幫助犯本
件犯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
⒊另證人即被害人 紀美黛 、 林慶南 、 楊閎銘 、 林登堂 、 梁月煙
、 邱曹連 、 吳雅櫻 、 陳春男 、 劉芳志 、 李政達 、 張妙先 、楊勝光、 李月梅 、 陳穩勝 、 曾林雪 、 劉明洲 、 鄭雅如 、張姝宜、 陳政麟 、 宋麗卿 、 許志暉 等人於警詢中均證稱接獲上述包含詐騙通知書、郵政劃撥單之信件;而張姝宜更因受騙劃撥匯款1850元;再證人即「彰化郵局」快捷股股長王新富、「南郭國小」總務主任 王玲姿 、「南郭國小」資訊組長 翁正雄 、 阮子紋 等人則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查獲詐騙郵件過程,及詐騙通知書之內容皆屬不實(警卷彰警刑字第0930022632號第30~33、28~29、26頁、偵查卷93年度偵字第5875號第27頁)。
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既與上述證據資
料相符,堪認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㈢此外,復有附於93年度偵字第5875號案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
93年8月3日刑紋字第0930159681號指紋鑑定書(扣案劃撥單上驗得丁○○之指紋,而尋線查獲本件),及偽造之「南郭國民小學」、「世賢國民小學」註冊費、班級費之劃撥單及通知書與人頭帳戶戶名帳號名單、雲林縣內各郵局地圖及現場查獲照片、交付劃撥單成品統計表、張姝宜郵政儲金存款收據等文書證據附卷可稽及供以製作假劃撥單真詐財所用之電腦1組、列表機2臺、報廢劃撥單1袋、未使用劃撥單1袋扣案、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卷第46~53、65~73頁)足憑。
㈣次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然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期間,以經營汽車商行,販售汽車營利,依其商業智識,當知若為正當公司業務需用之文書資料,其印刷成本均為公司正當支出項目,可在營業稅申報時,列為成本扣抵項目,依正常程序,當係商請合格廠商印刷供為使用,以便取據報抵,乃被告竟僅憑「世榮」之口頭委託,即代為以每張2元之代價委請非專業之丙○○以電腦列印大量劃撥單,所為與社會交易常情至為悖離,且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19日上午9時10分、98年2月12日上午9時審理中一致供承於委託丙○○列印郵政匯款單時已明知係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自白認罪供述(本院卷第32、67頁);足證被告受「世榮」囑付,負責聯絡丙○○,丙○○轉囑丁○○收集劃撥單及以電腦列印不實劃撥單等事宜,被告與丙○○所為皆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分工,就假劃撥真詐財既有所認識,堪認被告與丙○○2人皆為本案共同正犯至明。至於被告與「世榮」於向丙○○取得印製完成之劃撥單後交予「世榮」,其後之印製繳費通知單、暨郵寄劃撥單與繳費通知單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參與為之,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既已坦認伊於囑咐丙○○印製劃撥單前已知悉印製完成之劃撥單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已如上述,則被告對於其後由「世榮」所印製繳費通知單、郵寄劃撥單與繳費通知單之後續舉動雖未親自為之,然仍未逸脫被告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是被告就本案後段之印製繳費通知單、郵寄劃撥單與繳費通知單之各項犯罪舉動當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允無疑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自白認罪供述,惟稱未印製通知書與郵寄劃撥單、繳費通知單之部分,惟基於上述本件詐騙犯行,係以分工方式為之說明,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印製偽造通知書與郵寄劃撥單、繳費通知單,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本案共犯之罪責,此部分當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第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共犯丙○○自承為警查獲前數月已無職業,且被告與丙○○、「世榮」謀議後,反覆以大致相同之方法製作假劃撥單,並約定收取一定報酬,而丙○○已交付32500張人頭帳戶劃撥單予被告與「世榮」,欲詐騙被害人數眾多,遍及臺北縣至嘉義市等地,足見渠等確有以詐騙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恃此維生,已堪可認定。
㈥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522號判決參照)。是上述通知單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之圖示乃表示各該學校名稱之長條戳、及各該學校總務處名稱,皆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均非公印文無誤。惟依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本件詐欺名目均係假藉各縣市公立國民小學名義發出繳費通知書,已彰顯係由各該公務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等偽造之繳費通知說明書,自屬具公文書之性質,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名義之國民小學。
㈦是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此: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
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處斷。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㈣另查,刑法第340條之常業重利罪,已經修正廢除,並同時
修正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關於修正前犯常業重利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並以1罪1罰之方式論斷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案有眾多之被害人,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處斷最高刑度得論處7年有期徒刑,依1罪1罰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之刑度顯然高於依修正前第340條之罪之刑度,自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該項事實,應認此部分亦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上揭繳費說明通知書及信封上,均印有以各該國民小學名義所偽造之印文(圓形或條戳狀,此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加蓋其上,且目前以套印文書方式甚為普遍易行,故本院不予認定偽造印章犯行),該偽造印文犯行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甲○○與丙○○、「世榮」等人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1罪,又被告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2罪之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所分擔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以非法取得被害人住址等資料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遍及臺北縣至嘉義市等地,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幸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披露,大部分被害人始未受騙匯款,且詐欺集團犯罪雖經檢警機關大力查緝,猶未能斷絕,一般國民無不視詐欺集團為頭號公敵,對於違犯此類犯罪之人本不宜輕判,及如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中之匯入款項已遭凍結,暨被告於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資以懲儆。
四㈠至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查扣之電腦1組(含主機、伺服器、液晶螢幕、鍵盤、滑鼠)、列表機2臺,係同案共犯丙○○所有,用以印製不實劃撥單之物,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丙○○所有,且與本件被告聯絡印製劃撥單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丙○○供承在卷,均屬供犯罪使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查扣之劃撥單(含卷附印製完成部分,及扣案已印製、尚未印製之空白劃撥單共3袋),均係丙○○所有為供犯罪所使用或準備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一般民眾資料」一批,丙○○雖辯稱係其向他人購買用以申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云云,惟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並無需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以丙○○所辯應不足採信,而以該詐欺集團寄發郵件之犯罪手段觀之,足認該民眾資料應係其所有供集團犯罪使用,故此部分亦應沒收。記載附表一所示郵政存簿儲金帳號及劃撥帳號之便條紙1張(警卷第73頁),係被告交付丙○○印製劃撥單之參考資料,而網路查詢各處郵局地圖1張(警卷第93頁),係丙○○及丁○○收集劃撥單之參考地址,均據丙○○供承在卷,足認係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被查獲之物品(金融卡、提款卡、行動電話、SIM卡、
存摺、 鄭志光 之國民身分證、古兆達機車駕照與國民身分證影本、跳蚤市場雜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係丙○○之女友阮子紋所有,或係丙○○所持有,業據丙○○供述在卷,而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㈠原審判決認本件偽造之上開各國民小學繳費說明通知書,係屬私文書,已有未當,且本件繳費說明通知書上,所列印各國民小學名義之印文,均屬偽造至為顯然,原判決未併予諭知沒收;㈡次以,關於本案裁判時應適用之刑法相關規定已經修正,原審判決未及審酌;㈢再者,丁○○幫助本件常業詐欺罪,係受丙○○之囑付而為之,丙○○並給予丁○○每日1500元之代價,乃原審判決認係被告囑付丁○○為之,並給予丁○○每日1500元之代價,即不無誤認;㈣另查,於如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於93年7月27日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原審判決疏予審酌;㈤末者,丁○○於本案應係構成幫助犯,原審判決認係共同正犯等,均有違誤;被告原以否認犯罪為由、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已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40條、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表一:
┌──┬───┬─────────┬──────┬──┐│編號│戶名│郵政存簿儲金帳號│郵政劃撥帳號│備考│├──┼───┼─────────┼──────┼──┤│1│莊國瑛│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2│呂佳玲│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3│曾建銘│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4│楊中仁│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5│鄭志聰│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附表二:
┌─┬───────────────────────┬─────┐│編│偽造印文名稱│備註││號│││├─┼───────────────────────┼─────┤│1.│「彰化縣彰化市南郭國民小學總務處」圓戳形印文││├─┼───────────────────────┼─────┤│2.│「彰化縣彰化市南郭國民小學」長條形印文││├─┼───────────────────────┼─────┤│3.│「彰化縣彰化市國民小學總務處」圓戳形印文││├─┼───────────────────────┼─────┤│4.│「彰化縣彰化市國民小學」長條形印文││├─┼───────────────────────┼─────┤│5.│「嘉義縣嘉義市世賢國民小學總務處」圓戳形印文││├─┼───────────────────────┼─────┤│6.│「嘉義縣嘉義市世賢國民小學」長條形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