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周文善
被 告 紀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
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106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5日凌晨3時13分許,明知
其並未考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
將原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紅線處、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發動起駛,
擬切入車道內直行(該路段為往南往北之單行道,合法停車
格在道路左側),本應注意於汽車起駛,應留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應操作車輛排檔入正確檔位始可踩踏油門,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誤將排檔打入倒
對檔,致踩踏油門後車輛猛然倒車,適有訴外人 高仁鴻 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原
告,沿該路段直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前
開小客車左後車尾與訴外人高仁鴻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訴外人高仁鴻及原告周文善因而人車倒地,訴外
人高仁鴻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軀幹挫傷、血尿、右上肢及右
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周文善受有右大腿撕裂傷、顏面、
雙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前揭
行為對訴外人高仁鴻、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就原
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之醫療費用10萬元;工作損失2萬元;精
神賠償3萬元,合計15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5日凌晨3時13分許,明知其並
未考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將原
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紅線處之前開小客車
發動起駛,擬切入車道內直行(該路段為往南往北之單行道
,合法停車格在道路左側),本應注意於汽車起駛,應留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應操作車輛排檔入正確檔位始可踩踏油門,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誤將
排檔打入倒對檔,致踩踏油門後車輛猛然倒車,適有訴外人
高仁鴻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原告,沿該路段直行駛至上開地點
,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左後車尾與訴外人高仁
鴻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訴外人高仁鴻及原告
周文善因而人車倒地,訴外人高仁鴻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軀
幹挫傷、血尿、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周文善
受有右大腿撕裂傷、顏面、雙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即前開傷害),被告前揭行為對訴外人高仁鴻、原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8月9日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
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等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等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包括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而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2,540元(其中
包括診斷證明書費520元);全民醫院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
用840元;漢忠醫院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430元。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全民醫院醫療收
據、及漢忠醫院收據等件為證。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
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另原告支
出之人工皮及藥品費用共1,0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一加
藥局統一發票為證,亦為傷害治療之支出,以上總計5,810
元,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6月20日醫療收據1件,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時隔達一年之
久,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確與前開傷害有關
,則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認係因前開傷害之必要醫
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元部分: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宜
休養兩週,此觀前揭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內容即明,有如前述,惟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申請書載明,原告因傷病全日不能工作期間及日數為「自10
5年6月25日至105年6月30日連續計6日」,則原告自105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期間確因前開傷害而無法工作,
堪以認定。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一町二目百貨服
飾店任職,雖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每月薪水約3萬多元,但
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本院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記載
,車禍當時原告投保薪資為每月20,008元,本院認原告於前
揭6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日667元(20008÷30=
667)計算,合計為4,002元(667×6日=4,002)為適當,
堪認原告於該4,002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
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大
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百貨專櫃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
,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財產所得查調結果
表在卷可按;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前
開刑事案件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被告名下亦無
不動產,有被告之財產所得查調結果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
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
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3萬元,為屬妥
適,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3萬9812元(計算式:5,8
10+4,002+30,000=39,812)。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3萬9812元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均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3萬9812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6年8月16日
寄存送達,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見106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0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9812元,及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