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謝京燁
       姜立方
被   告  廖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000-OO號營業大貨車為民國99年4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7月6日受損時,已使
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41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1,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14,000元、塗裝11,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車費用,共計26,741元(計算式:1,741元+14,000元
+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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