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佳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份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李佳彰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