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佶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佶鴻與 邱淑敏 為鄰居,因不滿邱淑敏將其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栽種之花草輾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幹你娘機八」(臺語)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邱淑敏。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邱淑敏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