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惠
姜智松林子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姜智惠於102年7月20日,與其弟被告即告訴人姜智松無故侵入被告即告訴人林子宏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公館101號之住所,被告姜智惠、姜智松聯手共同在內與被告林子宏發生互毆,被告林子宏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姜智惠亦因而受有前胸部及背部挫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姜智惠、姜智松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前段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而從一重論傷害罪嫌,被告林子宏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姜智惠、姜智松、林子宏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姜智惠、姜智松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從一重認犯傷害罪嫌,而被告林子宏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則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姜智惠、姜智松、林子宏相互間已經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32頁),且其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