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聲請人 呂鴻卿 相對人 呂鴻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對於呂鴻毅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妹,相對人因車禍,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鈞院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相對人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法聲請撤銷伊之監護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及該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參卷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後,認相對人目前已未達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具正常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與管理財產能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