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未能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經警通知於105年3月13日21時20分許到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張展維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代碼:CZ00000000000)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危害身心,且常為社會犯罪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除毒品,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令毒品戕害己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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