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