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易緝字第4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緝字第305、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第三頁第十八行及第二十三行「被告 陳興吉 」應更正為「被告乙○○」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