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9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吳燕蘋
被 告 余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
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5年3月29日止,
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帳
款新臺幣(下同)257,83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
金242,218元、利息15,614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電腦帳務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