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䨓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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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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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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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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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建物測量│4,150元│聲請人預納│
│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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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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