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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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友人飲用酒類後,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友人 施嘉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嘉蕙,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集成街口,欲右轉集美街時,因酒醉意識不清,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街左轉集成街而來,二車在集美街14
8號前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額頭部血腫、撕裂傷及左手、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份另由本院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95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