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維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4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4440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107年8月24日囑託被告張維倫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又被告收受判決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年8月25日起算10日,至107年9月3日(星期一)屆滿。然被告遲至107年9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之戳記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