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818號原告三重第一站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淑琤 被告 鐘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上開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據,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為40公尺,循此計算,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之價額應為552萬【計算式:40平方公尺×13萬8,000元=552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
648元( 伍萬伍仟陸佰 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