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聲請人 郭美鳳 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法意旨,係為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復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卷內並無其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資料。又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4段166巷1號2樓」,非屬本院轄區,且聲請人始終設籍於上址迄今,有其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可知本件聲請人與債權人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調解而不成立,其應係誤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