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簡靜瑜
被 告 林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3樓之套房,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
107年6月13日至108年6月13日止,嗣雙方同意於同年7月13
日終止該租約,惟被告於租約終止前之6月23日18時許,竟
違反租約約定,在未通知原告情形下,自行更換系爭套房之
門鎖,導致原告無法正常進出該套房,被告明知原告承租期
間懷有身孕,卻以上述作法令原告當天晚上及數日無處可居
,生活衣物皆無可替換,被告上開換鎖行為係屬強制原告短
期間內需搬離,致原告後來為搬運該套房內之物品過於勞累
,身心實質受創甚鉅,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前,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更換
系爭套房門鎖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
約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13號、276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核閱屬實,且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就被告於租賃期間有擅自更換該套房門鎖
行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主張,並不
可採。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
限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如僅屬財產上之
侵害,尚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三)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固堪認屬實
,惟租賃契約係屬財產上之契約,違反租賃契約要屬對財
產權之侵害。被告雖稱本件事發當時,其懷有身孕,有憂
鬱之症狀,因被告惡意換鎖,致不能進入租屋處,身心勞
累而有人格權之侵害云云。惟原告於本院108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指稱:其因上開事情過於勞累而流產等語,
但事後並未能提出流產之證明,亦無生產之事實,是以,
原告稱其當時有懷孕一節,即難遽信。再者,依原告所提
出之 黃偉俐 診所診斷證明書來看,記載原告於107年11月
13日就診,因憂鬱症、睡眠障礙自105年即至黃偉俐診所
就診,至107年6-7月失眠、焦慮特別嚴重,診斷為持續性
憂鬱症等語。是以,本件原告自105年起即患有憂鬱症,
至107年11月13日方再就診,自尚無從證明其憂鬱症係因
本租約糾紛而致生。又本件原告已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違約行為造成其身心受損,亦為其當庭所自承(見本院
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云云,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