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楊光閃 被告 黃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9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寶慧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即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4號案件,已於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楊光閃遲至100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揆諸上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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