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王尚智
齊榮蘭 王尚義 王月菊 王尚勇 相對人 林振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房屋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之總和。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9萬6700元,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36萬1440元即系爭房屋占用苗栗縣苗栗市○○○段4之23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1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360元20年(抗告人主張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以反攻大陸為終止條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民法第449條之規定,應以20年之租金總額為準)10%(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參照),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5萬8140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不適用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以租賃期限20年計算租金總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之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益徵原裁定適用法規確有錯誤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1593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非係為排除系爭土地上面積12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等部分土地。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異議權,而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系爭房屋未遭拆除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本院斟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業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闡釋明確。而其租金之計算標準,則應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再觀諸抗告人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抗告人無非係指摘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定均違背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當事人並不適格,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而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排除系爭房屋被拆除而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參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應以10年為準。是抗告人訴請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屋未遭拆除,該房屋之價額即其課稅現值9萬6700元及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68萬0720元【
1275360(土地申報地價)10%10=680720】,以上合計77萬7420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核定為77萬7420元。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核定抗告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36萬1440元,尚有未洽。蓋所謂租賃權涉訟,係以租賃關係為訴訟標的,與本件執行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尚有不同,抗告人亦未以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為由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又本院99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就排除系爭房屋被拆除而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以抗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估計約3年4個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3607元,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萬3607元。惟抗告人所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並非僅在排除該訴訟繫屬期間系爭房屋被拆除而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抗告人排除系爭房屋被拆除而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即不能以抗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之訴訟繫屬期間為準,自不能以法院辦案期限計算該期間,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2萬3607元,亦為本院所不採。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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