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峻銘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99年度聲字第394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因抗告人另有98年度訴字第361號傷害致死案件正上訴三審中,抗告人懇請法院一起併罰再執行。且因98年度訴字第361號傷害致死案件才併出99年度聲字第3942號2罪(是同案而獨立案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布、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峻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撤回上訴日)即99年8月5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附表詐欺、恐嚇等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及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另犯傷害致死案件(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因仍上訴三審中而尚未確定,自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述前開之傷害致死罪,此部分若於確定後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抗告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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