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京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京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燈泡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楊京憲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楊京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楊京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
楊京憲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證據另補充:現場及證物照片4張。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及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後,仍不珍惜機會,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戰勝毒品誘惑,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職業為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燈泡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2、13、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