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原告 劉年桂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複代理人 徐棠娜 律師
邱天俊 被告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貽謀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複代理人 葉育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羅詩蘋附表:
┌──┬──────┬────────┬────────┬───────┐│編號│欄位│頁碼行號│原判決記載│更正後記載│├──┼──────┼────────┼────────┼───────┤│1│主文欄第一項│第1頁第15至16行│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民國一百零七年│││││月二十七日起│九月二十七日起│├──┼──────┼────────┼────────┼───────┤│2│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26行│108年9月26日│107年9月26日│││第四項││││├──┼──────┼────────┼────────┼───────┤│3│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27行│108年9月27日│107年9月27日│││第四項││││├──┼──────┼────────┼────────┼───────┤│4│事實及理由欄│第8頁第1行│108年9月27日│107年9月27日│││第五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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