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盈瑄 於民國108年2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大觀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往右變換至慢車道後旋即往左迴轉,欲迴轉由惠中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致與其後方由 張晏慈 所騎乘,沿大墩十一街往惠中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晏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8年8月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