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年2月17日100年度竹簡字第12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美吟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底至同年8月初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將其於98年9月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814—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2年2月7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以下簡稱新竹建中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7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於93年7月23日向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
100年1月2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至高雄某處而交予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因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該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陳美吟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 郭先浩 、 簡裕玲 及 黃明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陳美吟名義之前揭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郭先浩、簡裕玲及黃明等人均查覺受騙報警,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先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美吟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郭先浩、簡裕玲及黃明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美吟固坦承上開如事實欄所述帳戶等均為其所申請,並有於上揭時地以宅配方式,將如事實欄所述帳戶等之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寄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找臺灣企銀辦貸款,我當時有卡債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對方說要有這些帳戶資料辦薪資證明,讓我的薪資比較漂亮,以便辦貸款,我也沒想那麼多,就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向大眾銀行申請開立帳號814—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向新竹建中郵局申請開立局號7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向中國信託託銀行申請開立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均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上揭帳戶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經被害人郭先浩、簡裕玲及黃明等人分別以轉帳方式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而被害人郭先浩、簡裕玲及黃明等人之所以會匯款,分別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因而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匯款,嗣後因均發現遭騙,乃均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郭先浩、簡裕玲及黃明等人於警詢時均指述被詐騙過程等情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8481號卷【以下簡稱第8481號偵卷】第19至23、47至49、65至69頁),且為被告自承上揭帳戶確均為其所申請開立,並領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該帳戶於上開時地確分別經被害人郭先浩、簡裕玲及黃明等人轉帳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
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資料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1月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3802號函及所附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大眾銀行101年5月22日竹北簡發字第101000001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1份、新竹建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1年5月22日竹北營字第10100017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1份在卷足稽(見第8481號偵卷第15、16、25、29、31、33至45、51至63、71至83、89至91、99至109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卷第20至26、29至35、37至52、54至58頁)。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係經由對方主動打電話之方式與對方開始聯繫,且迄本案審理時止,被告均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供以調查,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斯時,對方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被告既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款之銀行為何、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均完全不知,其又從未見過對方,亦未簽署任何辦理貸款所需文書之情況下,其又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且確實會依法為其辦理貸款之人並因而將己身所有如事實欄所述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以宅配方式寄交予該人?
(三)次查,銀行將款項借貸予人,所圖求無非是賺取利息及讓資金活絡,是以所著重事項之一當係借貸之人是否有足夠資力能夠繳息及清償,而為確保借款人能夠按期繳息及清償本金,有時會要求足供作為擔保之抵押物,然被告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充其量僅是該帳戶之資料而已,無論是欲證明借貸款項之人之資力、未來按期繳息及清償之能力暨擔保繳息及還款等,此被告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無法達到上揭目的,誠屬當然,則對方又有何必要係為代辦貸款之目的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況且,在被告全然不知對方之詳細姓名、年籍及地址之情況下,苟真確有辦理貸款並獲核撥之情事,被告又如何確保已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不會因之將已核撥之款項提領供己使用?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沒有告訴你為何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就可以辦理財力證明?)因為對方說我薪水太低,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意思就是說要幫你做你賺的錢是比較多這樣子的財力證明?)是。(所以對方要做的財力證明是不實在的財力證明?)應該等語(見本院第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卷第62頁),則被告既明知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並無任何資金實際存入或轉帳,其亦無充足財力,則取得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對方又如何能夠以合法方式而無中生有被告確有資金流通及充足財力之證明?是以被告所辯種種情節,要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完全不符。
(四)末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而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將其名義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其所辯述之交付原因顯有違情理之常,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你覺得拿不實在的財力證明向銀行辦理貸款,這樣的行為不違法嗎?)是不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卷第62頁背面),然其竟猶仍將渠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美吟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郭先浩、簡裕玲及黃明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交付上揭共計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審酌被害人等遭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承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矢口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接獲詐騙│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電話時間││││││├──┼───┼────┼──────┼────┼────┼────┼────┤│1│郭先浩│100年8│向郭先浩訛稱│100年8│桃園縣中│8萬元│新竹建中││││月7日│:其前向momo│月8日│壢市元大││郵局帳戶│││││購物台購物,││商業銀行│││││││因作業疏失,├────┼────┼────┼────┤││││多刷1筆,需│100年8│桃園縣中│10萬元│臺灣銀行│││││依指示至自動│月8日上│壢市第一││帳戶│││││櫃員機前操作│午11時40│商業銀行│││││││以加密,方可│分││││││││更正云云。├────┼────┼────┼────┤│││││100年8│桃園縣中│10萬元│中國信託││││││月8日上│壢市第一││銀行帳戶││││││午11時45│商業銀行││││││││分││││├──┼───┼────┼──────┼────┼────┼────┼────┤│2│簡裕玲│100年8│向簡裕玲訛稱│100年8│南投縣埔│2萬9989│大眾銀行││││月8日17│:其前於 奇摩 │月8日│里鎮西康│元│帳戶││││時3分許│拍賣購物時,││路62號「│││││││因作業疏失致││台中商業│││││││誤載為分期付││銀行」│││││││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可│││││││││更正云云。│││││├──┼───┼────┼──────┼────┼────┼────┼────┤│3│黃明│100年8│向黃明訛稱:│100年8│新北市新│2萬9989│大眾銀行││││月8日17│其前為之商品│月8日17│店區某遠│元│帳戶││││時7分許│交易,付款設│時46分│東國際商│││││││定錯誤,需依││業銀行│││││││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可更正云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