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陳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淑惠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捌
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壹拾柒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54萬1,000元/坪×(114.13平方公尺×0.3025)坪=1,867萬
7,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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