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竹小字第7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共同 賴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春蘭 被告甲○○被告美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幸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亦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同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而被告美保有限公司地址則在臺北市○○路○段107之5號4樓,此有本院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再者,系爭票據記載付款地為苗栗市○○路○○○號,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