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27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2726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務人 林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㈣新台幣捌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㈤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係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債權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