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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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 李榮盛
李榮明 李士聰 李士甲 李士鵬 李陳櫻枝 李漢文 李漢中 李漢武 李銀杏 劉幼雲 李德彥 李德泉 李慈慧 林明賢 林明輝 林明祺 林明德 兼右十四人共同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相對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已經聲請人支付,是聲請人所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F0附表: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一千三百六十元││├─────────────┼────────────┼──────────┤│第一審旅費│五百元││├─────────────┼────────────┼──────────┤│地政測量及相關規費│五千零五元││├─────────────┼────────────┼──────────┤│合計│一萬九千四百零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