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暨移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杵子、分裝匙及塑膠管各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杵子、分裝匙及塑膠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止,在其雲林縣○○鎮○○街○○巷○○號三樓租屋處及雲林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一次。另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上開租屋處及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星期一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二)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杵子、分裝匙及塑膠管各一支扣案可佐。
(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六九公克,空包裝重0‧四六公克)扣案可證,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三一七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三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係因工作不順利、壓力大等因素施用毒品,及其智識程度、吸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六九公克,空包裝重0‧四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杵子、分裝匙及塑膠管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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