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邱志敏 送達代收人 周瑞琦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領回前揭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六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