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又甲○○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與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前三日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林內鄉朋友住處,以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在上開朋友住處,以放在水煙斗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採驗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治療過程,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