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乙○○為尚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行駛,在詢問路人斗南高中方向後,即迴轉後沿建國一路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戊○○竟未遵照行車方向而逆向行駛,由東向西沿建國一路騎乘,而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適有 張意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乙○○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側,沿建國一路由西向東騎乘,是戊○○所騎乘之機車即迎面朝張意涵所騎乘機車方向續行前進,於戊○○所騎乘上開機車接近張意涵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戊○○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煞車把手勾撞到張意涵之機車右側把手尖端,張意涵之機車因重心不穩倒地擦撞到乙○○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右前車輪輪胎蓋,致張意涵摔落路面後,遭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造成張意涵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頭顱碎裂骨折,而當場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丁○○○之指訴(見相卷第二二頁、第二九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
㈢證人 謝麗菊 之警訊筆錄(見相卷第二三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一份(見相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
㈤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八張(見相卷第六頁至第一四頁)。
㈥交通事故偵查報告一份及後附之照片四張(見偵卷第七0頁至第七二頁)。
㈦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見相卷第二五頁、第三四頁至第四九頁)。
㈧依據前開證據,已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張意涵確實
因為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告戊○○、乙○○之過失行為與張意涵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戊○○、乙○○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戊○○、乙○○前開自白,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戊○○、乙○○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犯人為何人時,即向
有偵查犯罪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戊○○、乙○○對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戊○○、乙○○過失情節之輕重程度,而認被告戊○○逆向行駛,其
過失程度顯較被告乙○○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之過失情節為重,及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者,被告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