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89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8949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務人 陳金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案外人 楊淑菁 與債務人陳金鴻係主附卡持卡人,共同持用債權人所核發之信用卡之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卡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卡人應就使用附卡所生之帳款負責,經查系爭信用卡附卡人消費未抵充之帳款共積欠款項新臺幣13,943元及其利息,拒不清償。依雙方約定,債務人並應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觀約定條款足稽故一併請求。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894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金鴻│自民國95年05│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13943││月28日起│││││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