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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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訴人 林聰鈞 (即 林張蕊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坤旺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7,94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其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8萬5,351元(計算式: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9平方公尺×起訴時之民國10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692元×被上訴人林坤旺起訴時應有部分1800分之905=14,385,351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7,948元,未據繳納;且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妙俐
法官郭玄義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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