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214號抗告人即被告 施舜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所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所出之「聲請異議狀」,上開狀首載明案號為「112年度毒聲字第456號」,且觀其書狀全文意旨,乃是對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本於解釋意思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無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引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作為抗告人應准予強制戒治,其評分項目如「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均無具體說明其評估依據即為評分,其中亦有重複加計之違法;且抗告人直至收受原裁定前,原審未讓抗告人有答辯之機會,即逕為裁定,明顯對抗告人聽審權保障不足,有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對此,原裁定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主張權利等語。
三、按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於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文則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於該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步補充:「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又有關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更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並於111年11月30日修正新增公布第481條之5規定(同年12月2日施行),法院於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許可延長監護、施以強制治療、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進行拘束人身自由處分時已有保障受處分人等聽審權之規定,益加明徵保障聽審權之重要性。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之規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本質上係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且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以公權力強制拘束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與強制治療相似,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戒治者於強制戒治之宣告程序時,有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經查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相關卷證資料,檢察官於聲請強
制戒治前,並未給予抗告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致抗告人不知有此對其影響重大之聲請,無從在聲請裁定前為陳述,而原審為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或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關於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使抗告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致抗告人在法院裁定前,未能知悉本件強制戒治之相關資訊,而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有向法官陳述答辯之機會,本件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憲法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強制戒治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四、針此,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賦予抗告人獲知本件聲請強制戒治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答辯之機會,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其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妥適。是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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