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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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翠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部分,均撤銷。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參本院卷第71、14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丁○○(下僅稱其姓名)達成民事和解,全額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請求能再予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節,被告已年過半百,並請考量本案原審所處之刑度,對被告年齡、身體及家庭而言,實在過重,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量處較輕之刑度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係因借貸金錢而以上開方式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丁○○及其他被害人等,固值非難,而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為18萬元,已於本院審理時與丁○○達成民事和解全數賠償完畢,丁○○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責等,此有卷附被告選任辯護人與丁○○間之對話截圖、被告匯款與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契約書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55至166、173頁),至本案另一被害人丙○○,經本院通知未曾到庭表示意見;綜觀本案被告犯罪時之主觀心態、客觀犯罪行為,及丁○○、丙○○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程度,堪認倘對被告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則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等,事證明確,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暨科處刑責等,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前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取借款,竟恣意偽造上開本票後交予丁○○而行使之,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觀看、核對而行使之,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予被告,損害丁○○之權益,並嚴重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而丁○○於和解契約書上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另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案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為圖謀一己私利,而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犯上開情節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況被告另涉犯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現仍分別由其他法院審理中(部分被訴犯行,業經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現由上訴審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足按(參本院卷第93至138頁),尚難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另本院審酌每一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故無法以其他案件曾有類似情形而宣告緩刑之例,即遽認本案亦應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偽造「 李莉格 」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本案被告偽造之本票1張,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偽造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偽造署押(包含署名、指印),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8萬元,業於本院審理時全數賠償丁○○,已如前述,此部分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認如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被告犯罪所得18萬元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㈣據上,被告上訴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18萬元部分撤銷;至其餘沒收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梁堯銘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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