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張銘科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複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再審被告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451號,此件下稱前訴訟,其第二審程序下稱前程序】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公告判決時確定,並於112年3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4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定於112年2月8日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兩造應於112年1月16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詎再審被告延至112年2月6日始寄出該書狀繕本(下稱系爭書狀或系爭繕本),伊於112年2月7日收到系爭繕本,而前程序仍於112年2月8日辯論終結,因此為伊不利之認定,影響伊之答辯及就審期間之權利,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67條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伊發現訴外人勝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下稱系爭存摺),足供證明勝邦公司曾向訴外人 廖金山 (或以其媳 趙紫穎 名義)借款,供經營之用,並以下述新光銀行借款清償之,如經斟酌者,可認新光銀行借款非伊個人債務,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廖金山借款應係其個人債務,與勝邦公司及兩造父母無關。又再審原告於兩造之父 張萬貴 死後接管勝邦公司,並保管系爭存摺與其內存款,原可於前訴訟提出系爭存摺而未提出。是其所提再審之訴,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被告之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 張鐿瀧張武訓張宗城 (下合稱張鐿瀧3人)均為張萬貴、 張江素月 之子女。
㈡勝邦公司及勝源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張萬貴生前所創立家族企業,兩造與張鐿瀧3人皆為公司股東。
㈢張江素月原為勝邦公司之董事長,再審原告則於106年1月24日接任勝邦公司之董事長。
㈣張萬貴、張江素月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與張鐿瀧3人均為其等繼承人。
㈤前程序定於112年2月8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言詞辯
論通知書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訴訟二審卷第205頁)。
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即112年2月6日郵寄系爭繕本予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7日收到系爭繕本(見前訴訟二審卷第21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67條)之再審理由?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系爭存摺)之再審理由?㈢原確定判決如有前述再審理由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312條、
第749條規定,擇一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53萬1,688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3萬1,688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
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112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前程序先後行3次準備程序(111年8月16日、同年9月20日、同
年11月17日),並定於112年2月8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言詞辯論通知書則於11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見前訴訟二審卷第57、93、191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可見前程序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3項「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之就審期間規定,核無再審原告指摘違反此規定之情事。
⒉又觀諸系爭書狀內容,再審被告僅重申再審原告向新光銀行
借款4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張江素月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張江素月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街00號),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再審原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尚餘517萬4,118元未清償,新光銀行乃拍賣前開房地而取償331萬400元,其餘不足額212萬6,755元部分,則自再審被告與張鐿瀧3人原得分配款(其他張江素月遺產拍賣所得款項)代償,再審被告代償金額為53萬1,688元(計算式:2,126,755÷4≒531,688),自得於代償範圍內承受抵押權人新光銀行之權利,請求再審原告如數返還;並否認再審原告111年11月14日答辯狀所載:系爭借款用於勝邦公司,非再審原告之個人債務,及與廖金山借款之關聯性各情,核無新攻擊防禦方法,亦無新聲明或事證(見前訴訟二審卷第167-179、209-215頁)。是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言詞辯論期日2日前始寄出系爭繕本,固與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於期日前5日提出,未盡相符,惟顯然不影響判決結果。
⒉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67條規定並
無錯誤,再審原告反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情,均無依據,俱難憑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定。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參照)。倘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縱加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參照)。又本款所稱證物,兼指文書等物證,包括證書及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存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證物,惟再審原告既已於106年1月24日接任勝邦公司之董事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而前訴訟則於110年9月13日繫屬於法院(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1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可輕易提出系爭存摺而未提出,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況系爭存摺關於勝邦公司與廖金山(趙紫穎)交易明細資料,
至多僅可認定勝邦公司與廖金山(趙紫穎)曾有金錢往來而已,惟與系爭借款究為再審原告個人債務,抑或勝邦公司、兩造父母之債務,難謂有必然關聯,再審原告亦不能據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⒋從而,系爭存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
指「證物」,亦無同款但書規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以為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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