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建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112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1月3日112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建豐(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顯不利於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係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向原審提出聲請,經原審於112年9月23日112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未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985號定應執行卷宗屬實,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聲字第663號聲請書、原審第一次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10、53至56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嗣原審竟復於112年11月3日,以同案號,裁定更正主文為『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更正為「柒年拾月」』,並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亦有原審112年11月3日112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下稱更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71頁)。抗告人收受該更正裁定,於112年11月21日雖以「合併抗告狀」提出抗告,然觀其抗告狀之內容係對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即對該更正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之意,且原審第一次裁定未據提起抗告,已如前述,是核抗告人真意應係對原審112年11月3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先此敘明。
三、經查:
㈠、原審112年11月3日更正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誤繕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更正如主文所示。
㈡、按刑事判決或裁定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或裁定本旨之顯然錯誤,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關於主文之違誤,更正顯然足以影響於原判決或裁定之本旨者,尚無許以裁定更正之餘地。又更正裁定如已經變更原判決或裁定主文諭知之內容,並非法之所許,該更正裁定固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但既有確定裁定之形式存在,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除去該違法裁定之形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41號、
10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第一次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復於112年11月3日更正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實已變更原裁定主文諭知之內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原審更為裁定,自屬於法有違。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所為之更正裁定即112年11月3日112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