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下稱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明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又判決被告被訴於民國110年8月3日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無罪,也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麗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確受有本件起訴書所載財物損失,及110年8月3日其污水機房室鎖頭遭毁損,甫更換又遭上揭4日經竊賊破壞之事實,參以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再以相同模式至其他工地竊取電線(經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9325號起訴,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另案),足認其於本案所辯係撿拾「鋁罐或啤酒罐」等情,均非可採。且依卷附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告本案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之白布袋(白色米袋)内滿滿鼓起之形狀、數量,可知有大量之電線置放於白布袋内,再衡以被告急於同年月3日6時46分載運該等贓物去銷贓變賣,堪認該袋內所裝放者絕非「鋁罐或啤酒罐」等回收物。況若在路邊即可拾獲如此鉅量之回收物,又豈有次日復入侵本案工地單純毀損鎖頭之理,被告顯是食髓知味故再次行竊,被告所辯於同年月3日未曾進入本案工地云云,及於同年月4日原審認定被告係單純進入工地毀損而無竊盜之犯意、無搜尋財物著手等等,均與社會生活經驗及本案上開事證事理有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明確(有罪部分),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於110年8月4日在本案工地著手竊盜行為,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詳原判決書);且當日偷竊者既已觸動保全警報,則該犯嫌當可預判其行蹤已經暴露,依一般常情而言,當立即離去以避免被發現、逮捕,不太可能仍留在原地實施竊盜行為,因此犯嫌縱有破壞污水機房室鎖頭之行為,亦無法認定犯嫌當時已有進行搜索財物之著手行為。原審就當日有關竊盜部分認為無法證明,然此部分因與被告上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被告雖於110年8月3日凌晨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附近,惟依路口及本案工地內監視器畫面影像(見偵卷第71至85頁),客觀上無法辨識進入本案工地者的性別、臉部、身形、衣著等特徵,此部分亦經證人及製作光碟影像之警員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雖然被告於110年8月3日當天凌晨有被拍攝到在其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負載裝有物品之白色袋子影像,形跡雖有可疑之處,然無法證明該白色袋子內裝何物品,並證明與本案失竊物品有何關連?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行竊行為,或將本案被竊物品裝入該白色袋子內之證據或影像等供本院審酌;且事後警員甲○○有到被告機車行經路線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調查,亦無查獲到本案相關之贓物(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第148頁)。因此,尚難以被告形跡或所辯有可疑之處,即逕為不利被告之推定。
㈢被告雖有上開另案經判刑確定之事實,然也不能依憑該另案
相類的犯罪事實,即推論被告有本案被訴的此部分犯行,且又無證據可證明進入本案工地偷竊的人確為被告,或被告有持贓銷售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逕為被告不利的認定,而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不具公訴意旨所指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為無罪的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不利被告的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