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非法製造並持有子彈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製造後持有之子彈僅2顆,數量非鉅,暨考量被告 自陳 學歷為高職肄業,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負責照顧,家中尚有父親,需扶養父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家中尚有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父親及被告與前妻離婚後留下就讀小學的兒子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於科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