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義豪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義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4年6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嫌,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家源 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手機、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人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發布通緝,至114年6月4日始緝獲歸案,且聲請人自承於111年7月間即前往柬埔寨、中國大陸等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34頁),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前述潛逃出境情事,足認被告因涉犯重罪而畏罪逃亡之可能性大幅增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三)此外,聲請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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