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光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2月24日,各罪犯罪時間係於上開日期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侵占、詐欺及竊盜案件,均屬財產犯罪,犯罪期間分布於113年5月至8月間,各次犯罪之時空關係尚屬接近,並參酌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鄭光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