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煌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

書記官林怡君

通譯沈依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煌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煌琪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橋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其行經三星橋147燈桿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其行向道路速限為時速60公里)行駛,適與沿三星橋同向直行之 詹國清 所騎乘之自行車(或牽引自行車步行之詹國清)發生交通事故,致詹國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腹壁鈍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上肢多處鈍挫傷、右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勢。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後到場處理,詹國清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復於同日20時許,宣告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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