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告 周珍妮

被告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89號裁定移送前來,其請求逾32萬5,200元部分,因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範圍,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院乃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逾本院所命繳費期限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21-227頁),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32萬5,200元部分之訴不合起訴程式,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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